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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1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執行違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由。究竟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再審亦不合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之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聲請再審,另案審理。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