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2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6月29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明廢棄前程序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