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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1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魏再團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金門縣於民國54年度辦理沙崗農地重劃,上訴人之父魏比於重劃前原土地面積計4.2市畝,重劃後分配面積4市畝,減少

0.2市畝,已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36元;後再因新分配增加寧劃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面積0.9市畝(600平方公尺),應需繳納差額地價1,512元,並於54年3月1日由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重劃」完成所有權登記,面積600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之父於61年間逝世,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1年10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協議由上訴人繼承在案。迄93年度被上訴人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由存檔資料發現被上訴人之父就重劃新增加系爭土地面積0.9市畝(600平方公尺),僅繳納其中0.27市畝(180平方公尺)差額地價455元,其餘0.63市畝(420平方公尺)差額地價並未繳納,業經金門縣府(55)府孝字第2031號令、第5344號令就其未繳納差額地價部分辦理分割為寧劃15-1地號,並登記為金門縣所有,面積420平方公尺,惟因作業疏漏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減積登記及訂正地籍圖作業,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已於95年6月19日修正刪除)之規定,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80平方公尺,於93年11月11日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以本件非屬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予辦理變更登記,難謂合於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將前處分撤銷,囑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後,於99年2月26日地籍字第099000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減積更正登記,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於重劃完畢後,依據金門縣政府所公告之劃餘土地,於54年5月30日所承領之土地,若有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其應繳納日期亦在金門縣政府54年2月13日(54)府地字第1389號公告及54年2月28日繳納期限之後,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上訴人之父名下,當然得據此事證認定上訴人之父已繳清全部地價,而無差額地價可言。再者,若真有該差額地價應予補繳,亦應先由原承辦機關定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之父繳納,若上訴人未盡此通知程序,其差額地價補繳請求權應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迄93年以前,未經通知或協調即將上訴人取得之合法財產,擅自分割成為2筆土地,亦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確未繳足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款,逕將其因重劃分配之土地逕予減積分割登記為縣有土地,並無法律依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未依法行政之違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儲金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以符法制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