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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黃村煜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泰安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紐西蘭產製LIFELINE ALPHA LPID(COLOSTRUM POWDER 450G/CAN)初乳粉狀食品、FIBREMAX 420G/CAN(活益素低熱量纖維粉)、ULTRA DIET 2(速益美粉末食品)420G/CAN等計5批(報單號碼:第AA/94/5909/0166號、第AA/94/6160 /1156號、第AA/94/6556/1111號、第AA/94/6999/1152號及第AA/95/0370/6060號),原申報單價各為FOB

NZD 6.9/CAN、7.74/CAN、7.36/CAN,均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分別改按CIF NZD22.93-25.18/CAN、18.66/CAN、21.7/CAN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1款所謂「通常支付之佣金」,係指進口人做為代理商就貨物所賺取之居間報酬,與進口人於國內銷售時給付與第三人之佣金相異,「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與「通常支付之佣金」應擇一扣減,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佣金支出」實係上訴人支付予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獎金,為經營之必要費用,與「通常支付之佣金」顯屬二事,上訴人為合法申請設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佣金交易,原判決竟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國內銷售價格)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扣除上訴人行銷貨物之有關利潤、費用外,尚須扣減佣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