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魏再團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
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另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
㈡原判決則以「前開二確定判決均認『上訴人爭執之醫事鑑定
報告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該醫事鑑定報告之作成,是否有『成員不具專業資格,組織違法』等情事,對前開二確定判決之最終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而上訴人所舉之漏未斟酌證物,無非用以證明上開『作成醫事鑑定報告之醫事鑑定委員會成員不具專業資格,組織違法』等事實,是以縱使前開二原確定判決有審查上開證物,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而認其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謂:「其本件再審一併指摘本案再
審對象之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判決未予論駁。又上開醫事鑑定報告卻屬行政處分,而作成該等醫事鑑定報告之醫事鑑定委員會復有組織違法情事,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再審實屬有據」云云。但有關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已另為移送裁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此實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理由部分,亦係重複在原審中已為之主張,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摘原審之法律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