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梁財明
簡張益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民國95年5月24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成立,其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並未逾半數之同意,而嗣於96年5月21日檢附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名冊,即有3人不予同意,顯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乃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解散籌備會,已非適法。原確定判決竟仍認未違反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於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申請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不該當解散籌備會之要件,置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於不顧,而獎勵辦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不能逾越母法,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又原確定判決認獎勵辦法授予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以解散籌備會與否之裁量權,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是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指稱:
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而
宣告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違反法律優先原則,並在本案中不予適用。或在適用時,應以其重劃計畫未得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由,予以解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又依上訴人發現土地登記謄本新證物,才知列為「同意重
劃計畫」之黃琇茹、黃冠閩及林金德3人,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始登記為重劃計畫內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已逾同意期限,而不符資格。此項新發現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誤。
㈡然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上訴人前開法律見解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客觀規範意旨不符(見原判決書第8頁所載),且本案之重劃計畫也經重劃計畫範圍內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見原判決書第7頁所載)。又黃琇茹、黃冠閩及林金德3人是在原重劃計畫核准實施後之修正過程中,新取得土地而事後加入重劃計畫之同意人數,與前階段之同意人數計算無關(一併參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與第12頁之記載)。且該被指為新發現而未經斟酌之土地登記謄本證物,早經上訴人提出,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見原判決書第9頁及第10頁所載),故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論點,原判決均已有所論駁,是其本件
上訴無非重複在原審已提出之論點,而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