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姚宏儀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詎原
審於言詞辯論中就此程序上之爭執未予置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及第193條等之規定,裁定是否准予停止訴訟程序,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既以本件審理程序中業已調取該案相關卷證查明事實,而未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在其原判決之理由中,就上訴人於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狀中,所指摘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處分違法部分主張之事實理由,敘明何以不採,否則即難謂已查明事實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警大9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其所訂定之招
生簡章,有關違規情事之處理,在其招生簡章附錄二「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試場須知」雖訂有規範,惟查其所規範者均為筆試部分之違規處理,而對等同筆試試卷作為計分依據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如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招生簡章中卻無任何規定,則警大招生委員會作出對上訴人「註銷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之決議,警大並依該決議於99年6月29日以校教字第09900040742號函註銷上訴人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之處分,即屬依法無據,並違反處分比例原則之違法處分,原判決既未於理由中就此爭執予以敘明,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復查警大於今年辦理之「中央警察大學100學年度學士班二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其經核定之招生簡章就上開「資績計分」部分之違規處理,在第7條已有規定,補94年規定之不足,亦徵其對上訴人之處分即有可議。
㈣末查,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
等情事」,亦應係指「證明文件」之本身。如「證明文件」本身之製作,一切悉依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檔案資料過錄者,與當時人事單位檔案資料相符,縱於事後查覺「證明文件」上部分之記載內容,有不實情事,係「證明文件」之效力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以本件「資績計分審查表」涉偽造文書之認定即屬無據,並以警大招生委員會之決議援引上開學則第9條處分上訴人,自難認於法有合。復查警大於100年2月1日於修正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時,已將該第9條條文予以刪除,則本件其據以處分上訴人之依據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之職務任用處分遭撤銷,係因其參加警大考試時,先登載不實之獎勵資料至其人事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承辨人員,而使該等不實獎勵資料過錄到資績計審查表中,由其簽名再連同報名表一齊交付警大,作為計算入學考試分數一部之依據,並在基礎下獲得錄取,其畢業後事發,而經警大依警大學則第9條之規定,作成處分撤銷其警大畢業資格。為此被上訴人才依法撤銷上訴人(以警大畢業為前提)之職務任用處分」等情。同時在判決理由中特別說明:「警大學則第9條所指『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從其立法本旨觀之,應包括自申請入學考試起所繳交之一切證明文件(因為如此才能確保入學者客觀上符合入學資格之要求)」等論斷,經核此等論斷符合規範本旨,尚無錯誤。至於「處分之停止執行」,亦屬權利暫時保護制度之一環,若審理法院已確信上訴人之本案權利不存在,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本案)起訴,亦無再行就「暫時權利保護請求」為准駁之必要(因已缺乏保全實益)。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作成之法律論斷,重複其在原審主張而與客觀法規範意旨不合、且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觀意見,空泛指摘原審論斷有誤云云,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