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63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提供行政資訊遭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卷,經該院書記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為否准處分,乃提出異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欲聲請閱覽之系爭資料,均係影本,並無須歸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且系爭資料亦經法官批示檢卷,自屬訴訟卷宗,而聲請人既係訴訟當事人,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聲請閱覽,況系爭資料並無違反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亦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結果如何毫無關連,系爭資料又與本案有密切關聯性,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亦未載明不得閱覽之法律依據,遽以駁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書記官處分書並未記載系爭資料非96年度訴字第946號歷審訴訟程序作為審判基礎之資料,原確定裁定如何得此心證,且原確定裁定亦未將聲請人之聲請閱覽系爭資料與行政訴訟法何條不合及不准聲請人閱覽之理由予以說明,顯有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9月14日高行仁紀信96訴00946字第0990005313號函及99年9月29日高行仁紀信96訴00946字第0990005572號函拒絕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已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前已提出抗告,然原確定裁定漏未裁判,應補充判決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既為查明系爭資料究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製作及保管而調取系爭資料,並以系爭資料非相對人所製作、保管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即非為利用系爭資料之內容而予以調閱,且該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亦均無使用系爭資料內容之情事,系爭資料既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作為審判基礎之資料,其即非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第9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請求閱覽即不應准許等語為由,已詳述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顯無聲請意旨所稱未審酌聲請人主張及未載明不得閱覽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等情。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9月14日高行仁紀信96訴00946字第0990005313號函及99年9月29日高行仁紀信96訴00946字第0990005572號函答覆聲請人之意旨,乃為單純閱卷時間通知及系爭資料係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是否得與閱覽,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法決定之說明,尚難認係屬「裁定」之性質,雖然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但該院書記官既已將其抗告視為「給予不可閱覽資料之請求」,而正式制作「處分書」駁回其閱卷之聲請,聲請人並已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漏未裁判可言。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