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祥邑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昱維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東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民國94年2月至95年4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8件,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374,08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418,710元,經該分局於99年4月13日發函請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及到場陳述意見,再於99年4月26日發函輔導上訴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處罰,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補繳本稅亦未承諾違章情事,且僅提示部分收付款相關資料,難以認定有進貨事實,乃依查得資料,於99年6月1發單補徵營業稅額2,418,71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裁處書處以罰鍰12,093,550元在案。其間,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經該府於99年5月11日准予登記後,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即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昱維變更登記為郭華民),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205810號函(即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尚有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請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等語,而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及東江公司案,經計算應補繳94、95年度營業稅部分,現仍在復查程序中,上訴人究應繳納稅款若干皆未確定,營業人憑何繳納?故上訴人實無義務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聲請變更登記。原判決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即令公司欠稅,新負責人仍得承受,並無逃稅之虞,遽爾禁止變更負責人,不啻剝奪新董事之營業權,有失公平正義,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權之意旨。況上訴人已檢具相關憑據單呈送被上訴人查核,故未依被上訴人通知到場,並非無故拒絕調查,原判決就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未予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上訴人已於復查中補提帳據供被上訴人查核故未到場一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