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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1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4號上 訴 人 王淑美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164、165、166、167、16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及地上6層之建築物「武昌聯合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63年7月6日完工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3年使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在案。嗣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97年6月10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7年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32200號公告15日(自97年7月23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作成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附隨核發之97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未有合意非屬共有部分證明文件,顯有違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而辦理土地登記程序自審查進入公告程序,須經審查具備法令規定之證明要件,本件既非所謂「經審查證明無誤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自無進入公告程序之餘地。被上訴人違法公告,原處分之作成不合法定公告程序,自屬違法。(二)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與89年3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所述個案情節並不相同,前審判決卻認原處分與該函核釋意旨相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錯誤。且該地下室既缺乏合意非屬共有部分之證明文件,自應認屬共有部分而不得分割或移轉給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卻將其中992.36平方公尺登記予他人,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三)依內政部地政司100年6月14日回復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可確知補充規定第30點所指修正前之規定,係專指得依85年6月4日修正刪除前之第12點及第13點之規定辦理而言,當然不包括前審判決所誤認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是起造人於30多年前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7年登記時顯然未合於補充規定第22點之1之規定,判決認其合法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76年間已撤銷公司登記,即喪失公司法人資格,卻還不斷以「股東分散及不動產處理不易」等空洞理由,一再獲展延清算迄今,故該公司法人人格之適格與否,顯然影響本案結果;另系爭建物地下室據以辦理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經查證與原始竣工圖及現狀均不符,且登記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差異甚大,顯有造假之事實,已明顯涉及失職。(五)前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內政部98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95號函、98年3月13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對本案如何處理之指示函,可用以證明原處分原本即欠缺要件之事實;又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指陳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權狀面積欠缺法據之事證,及判決後始發現中華特殊工程公司已於76年被撤銷公司登記等事證,足證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