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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1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9號再 審原 告 劉長德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承受原臺中縣政府訴訟)代 表 人 胡志強

送達代收人 王忠貴權路99號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原臺中縣政府核定市地重劃工程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乃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40408號函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豐原都市○○○○路兩側(原綠19用地)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事宜,並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辦理公告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有再審原告等315人提出2點陳情意見,由原臺中縣政府提經臺中縣及豐原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臺中縣政府乃據以96年4月11日府建城字第09600871422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該變更都市計畫案。再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逾2個月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乃逕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內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繫屬中,臺中市與臺中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中市,再審被告承受臺中縣政府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臺中縣政府93年12月27日召開之「研商豐原市○○路兩側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建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案會議」之會議說明第一點可知細部計畫著手變更前本區已被選定為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市地重劃業務單位(地政局)已於93年12月4日假豐原市西安里活動中心辦理豐原市○○路兩側市地重劃說明會,並依據本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建議調整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而本細部計畫變更工作之權責分工亦包括市地重劃業務單位(地政局)、都市計畫業務單位(建設局)及豐原市公所,期能順利推展重劃業務,足見本案市地重劃與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依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本案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須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亦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及市地重劃相關法規均須納入審查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為就本案應劃設之公園公共設施用地僅需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可,完全無須考量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市地重劃「鄰里公園」等規定,顯然與上述判例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以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及第16條作為臺中縣政府「將公園用地面積取銷」之變更之「法定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臺中縣政府將原細部計畫所劃設之0.37公頃公園用地縮減為0公頃,即無任何公園用地,該事實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項及本案主要計畫已就細部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該優先劃設為公園用地」之明文規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並與上述解釋文有所牴觸。另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法提出任何法規依據證明「公園」等同於「鄰里公園」,亦均無法提出任何法規依據證明「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等同於「鄰里公園乃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在內」;原確定判決在無法提出任何法規依據證明下其所適用法規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文有所牴觸,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係規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且限於依該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其變更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此有系爭變更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依該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僅就不違都市計畫規定部分有其適用而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自仍應依都市計畫之規定,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業已規定,自無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市地重劃鄰里公園等規定,尚有誤會。又按「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本件行為時(細部計畫變更時)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亦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所明定,而該規定僅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可作多目標規劃並未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為牴觸,本院自得適用。經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業已規定:一、兒童遊樂場:以每千人0.08公頃為準,每處最小面積0.1公頃。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社區公園……㈠5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0.15公頃為準。本件原細部計畫固規劃公園面積為0.37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0.15公頃。惟變更細部計畫,參照前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所規定為多目標規畫設置,將公園用地面積取銷,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0.2154公頃。惟此變更乃基於法定理由,且亦符合上開兒童遊樂場最小面積0.1公頃及依照本細部計畫人口475人計算所需公園用地面積(0.475千人×0.15公頃/千人)0.07125公頃合計最小面積之限制。而原審判決雖漏未將兒童遊樂場最小限制面積計算在內,惟仍不影響及該規劃之最低面積限制之合法性,從而原審判決雖與本院所認相異,惟結果並無不同,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創設鄰里公園名稱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應設置鄰里公園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為多目標規畫設置,違反母法授權範圍云云,即不足採等語。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與本案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連之司法院解釋,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