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上 訴 人(兼廖南明等14人之被選定人)
廖西河廖玉枝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參 加 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698地號及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時,與參加人所有鄰地即同段698-1地號及698-6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上訴人不同意而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被上訴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上訴人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經被上訴人派員查明,發現所送調處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乃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新作事實認定再報續辦。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協助,經該中心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嗣被上訴人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698-6地號及6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劃編為大同段653地號土地及市○○段1222地號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其地籍圖、經界及界址之確認,多有疑義。依原審卷第87頁土地複丈圖所示698及698-1地號土地經界中間之交點,係698-1地號土地分割出698-7地號土地之分割點,即該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非轉繪時著墨有誤。又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共同指定之界址,原審判決認有共同指定之界址,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