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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1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2號再 審原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源淵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戴敬哲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

送達代收人 莊武釗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曾瑞育變更為林清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所屬屏南廠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以「B6保稅廠輸入原料」(註:本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嗣因貨物經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符,再審原告申請押放貨物,更改為「G1外貨進口」)報單附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高雄辦事處95年2月16日貿服字第09500003170號同意書函,向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UNPOLISHEDMARBLE SLAB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5/Z149/070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6802.21.00號,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本案貨品係依保稅工廠申請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之輸入條件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及相關產品」,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發現來貨疑似為磁磚,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申報涉嫌不符,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及取樣送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以本件實際來貨為POLISHED CERAMIC TILE(磁磚),與原申報及國貿局高雄辦事處同意書函所列貨名不符,且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2,93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72,939元,合計處罰鍰945,8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493元(包括進口稅47,293元、營業稅26,01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57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業已取得國貿局對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文件,再審被告亦以97年11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71021517號函肯認本件得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及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令釋,惟原確定判決仍認前開函釋無溯及既往,尚不得據之主張適用於本件等語,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7、493、536號解釋之意旨,且違反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前開函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條款之意旨,並有干涉行政機關落實經貿政策之虞,實已造成對立法權與行政權之侵害,而牴觸權力分力與制衡之憲法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知悉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變更,係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之變更,如變更結果係已不予管制並屬不罰者,即足徵人民先前之違反行為於變更當時已無侵害公益之虞,參諸比例原則,宜採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及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有關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見解;且司法院釋字第680號已宣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違憲,於行政裁罰事件自無堅守公告內容變更係事實變更之看法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上述再審意旨所陳,為其在本院提起上訴時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又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係就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所為,非關海關緝私條例逃避管制情事,再審原告以不相干之司法院解釋,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為具體指摘。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