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6號上 訴 人 高賢隆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5日公告甄選實施者,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於95年10月24日召開評審會議,評審結果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建設公司)為第一順位,被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29日與華非建設公司簽約,為該更新地區之實施者。華非建設公司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7304685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該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5筆(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上訴人為上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臺北市○○○路○段○○○巷○○號、24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函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向被上訴人提出審議核復之異議,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審議核復有結果,逕對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被上訴人乃據以97年10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104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臺北市○○○路○段○○○巷○○號、24號建築物之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權利應屬上訴人所有,係訴外人高堯燦棄上訴人之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利於不顧,申請參加系爭更新事業,惟被上訴人仍接受其申請,單方決定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其事實認定標準前後歧異,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於法有違。原判決僅依案例事實性質全然不同之內政部函釋內容,加諸於本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難謂妥洽。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不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並無權利變換之適用。上訴人不願參與更新計畫,依法自不得以單方決定方式將非構成員強行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中,且於未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門檻下,僅能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然被上訴人不察,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且原審未就是否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門檻為任何之調查,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㈢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24號建物1、2、3樓部分,因非僅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178地號,即非處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遭排除於權利變換計畫補償範圍之外,原處分既存有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且違反公平原則等,對上訴人形成巨大損害在即,於法有違甚明,非得僅以判斷餘地之說詞,便棄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原審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失職。㈣上訴人於提出異議後,曾去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故不克出席,詎被上訴人未等上訴人返國參與,即急於距離期限甚早之一個月前便決議確定,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原審就此未詳加查明,難謂合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上訴人並非臺北市○○區○○段○○段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該17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78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4號1~3樓建物坐落基地面積約
135.01平方公尺(約40.8405坪),本案依建築物所占坐落基地之面積計算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價值,並無未建築完之容積計算問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45年5月、47年7月、50年1月建築完成,屬老舊房屋,早已屆滿耐用年限,上訴人所述計算其權利價值,乃其個人之估算,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之異議案,經被上訴人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而審議會所為之決議係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之認定應受司法尊重。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僅告知上訴人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由。惟查,原處分說明三即載明作成處分之理由,並無原處分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㈢又查,臺北市○○區○○段○○段178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公告劃定之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其更新方式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非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字第0930088519號函釋意旨,自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則本件既無取得同意書之必要,即無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同意門檻之適用。㈣臺北市○○區○○段○○段179、180地號,非被上訴人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亦非屬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自無納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㈤次查,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94年6月7日召開之「研商本市○○街○○○○路六段455巷交口市有眷舍基地併同相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三)為免私權之爭議影響公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請捷運局擬訂本案推動時程,屆時若私權仍無法達成共識,則公部門僅得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94年10月5日召開之「研商本府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併同毗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為利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更新案能順利推展,請相鄰(臺北市○○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1月15日前提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並須配合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或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贊成土地併同開發之人數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比例,則將以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基地定為更新範圍」,足見並非「屆時私權有爭議時,則公部門僅以公有地辦理都市更新」。㈥又高堯燦95年7月10日再提申請併同開發,其土地上之建物及他項權利關係人業已大部分整合完畢,僅上訴人一人仍待繼續進行溝通協調。而被上訴人查高堯燦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之「文山區景美國小北側更新地區」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鄰地地主申請併同辦理都市更新,如排除其土地於更新範圍,有違被上訴人改善居住環境及積極推動整體都市更新意旨,為達成被上訴人改善居住環境及積極推動整體都市更新意旨,故將高堯燦所有之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實施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無違誤。㈦再查,臺北市○○○路○段○○○巷22、24號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178地號土地上,就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仍主張:該22號及24號房屋之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權利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係屬兩造私權糾紛,應循私法途徑訴請司法裁判解決,非屬都市更新條例審核標的,故本件係依規定公開評選之華非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本件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非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自無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方式為之。故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之程序,且為審議公開透明,審議時亦邀請上訴人列席陳訴意見供委員審議參考,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核定發布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㈧臺北○○○區○○段○○段88、89建號建物謄本明文登載建物座落地號為景美段5小段178地號,而高堯燦係申請上開178地號土地併同開發納入都市更新範圍,並無申請179、180地號土地,非屬本件更新範圍,自無列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㈨末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97年10月7日之期限為核復期限,非為審議期限,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通知上訴人於其出國期間可委請代理人代為出席會議及辦理相關事宜,而當日上訴人或代理人並無出席會議,被上訴人業已兼顧上訴人權益之維護,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僅將上訴人視為臺北市○○區○○段○○段178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亦為該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並於98年3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使用權之民事訴訟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30088519號函釋,公開評選實施者實施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自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之臺北市○○區○○段○○段178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依前開函釋無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情況下,實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無牽連,與停止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本訴訟自無停止之必要。再上訴人固於本件上訴,復提出系爭建物估價報告書以資證明其價值遠高於被上訴人所估之價值,惟查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再於上訴時提出估價報告書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尚難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