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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翁文雅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未登記土地公告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492-1地號土地(係屬未登記土地,經指界測量後暫編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90.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樹林且係金門縣列管有案之林班地,核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及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及民法第769條、第94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不符,認上訴人主張以所有之意思管理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為列管有案之林班地,依法不應准予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85年5月5日起,以農牧雜用為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四鄰證明書足憑,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有果樹,亦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測屬實;倘系爭土地係屬林班地,林務管理機關原應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林務管理機關未於限期內為之,足見其亦不認為系爭土地屬林班地。另鄰地所有權人翁火福與上訴人間有嫌隙,故其陳述難免偏頗不實,依經驗法則應不得採信。再依金門縣政府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該土地應非林班地,原判決竟認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僅就金門縣之土地為合理之規劃使用,而編定分區使用類別,實與是否屬林班地並無相關云云,顯違背法令。又公法上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登記機關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明無誤,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第2項予以公告,原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土地為林班地,屬國有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均宣示凡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本質上,森林土地所有權既不適於歸屬人民,人民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倘民眾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國有林之權利時,乃屬依法不應登記者,地政機關必須就此實質審查,並為駁回之決定。系爭土地所在林班地業經森林法主管機關認定為國有林地,具有林地之法律地位。系爭土地既屬國有林地,自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且經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