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1號上 訴 人 謝彩燕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居民,因與臺灣地區居民結婚,申經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民國95年9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98年9月24日。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申請在臺定居,因於97年9月8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以內授移陸彤字第0980959528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逕行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98年12月21日內授移移陸彤字第09809613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上訴人在臺定居,依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仍註銷長期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上訴人臨檢當日非僅著內衣,套上薄紗。上訴人服務之客人張志祥所為證言與證人石炎承、莫秀鳳證詞不一致,原判決未為審酌石炎承、莫秀鳳及員警黃啟峰、謝衛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及證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亦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家庭狀況,上訴人之配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上訴人幼女又患有重症,均有賴上訴人之照顧,有違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