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2號抗 告 人 陳文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為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之國軍飛雁新村之原眷戶,因與相對人間就該眷村改(遷)建改計畫之原眷戶權益爭議事件,前已向原審起訴(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5號),聲明請求判決:⒈以單一眷村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⒉行政契約無效,應重新辦理認證;嗣並追加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000,000元,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本院中(案號:99年度上字第1435號)。抗告人就上開已起訴之事件,復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行政契約無效及依各眷村條件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之部分,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甚明。關於抗告人於本件另聲明判決改領取輔助購宅款部分,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本意乃請求法院判決命相對人應作成准其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訴請判命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須先行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始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無違。惟抗告人上開聲明,並未先行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並對相對人否准之決定提起訴願,且在訴願決定後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自不符合起訴之合法程序,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係對不同之行政處分提出訴訟(98年5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6583號及99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454號),且請求內容與前案不同,難謂有重複起訴之違法。本案應為撤銷訴訟,非原裁定所認之課予義務之訴,原裁定以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係屬違法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行政契約無效及依各眷村條件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之部分,確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之事項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准其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先行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業於理由中論明甚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核係對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禁止及課予訴訟要件之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