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吉田嘉明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刊登「DHC全效淨白防曬乳」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能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預防陽光害肌膚…能淡化暗沉膚色…滋潤肌膚,避免肌膚乾燥。質地清爽不黏膩,也不易產生脫粧的情形,不會在肌膚上造成白色殘留,也適合全身使用…」等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應事前申請核准之化妝品廣告,其性質為商業性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權之保障。縱認系爭規定係以抑制違規廣告及維護化妝品使用者健康為其規範目的,然其所採事前審查制,並未能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檢驗。為使系爭規定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允宜運用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系爭規定限於「未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者,始得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其若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必限於其所刊登係屬違規始得加以處罰,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運用之解釋方法意旨。原判決錯誤涵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錯誤解釋系爭規定及未依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解釋系爭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及適用法規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414、577、623號解釋意旨,廣告等商業言論,若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者,亦屬憲法第11條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