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中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徐玉雪
送達代收人 虞嘉瑋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2953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5名。上訴人自98年12月25日起僱用失業勞工陳炳傳,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陳炳傳於99年6月30日離職退保。99年7月29日(郵戳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僱用陳炳傳之補助新臺幣6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該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就「立即上工計畫」之補助申請,曾設置網頁,並曾為「立即上工計畫補助款申請,應於離職次日30日內或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之行政指導,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告知之補助申請規定,於訴外人陳炳傳離職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立即上工計畫補助申請,顯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正當合理信賴所為,並無逾期;惟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此一重要攻擊方法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規定,該條主要係針對「僱主不當行為冒領或重複領取補助金額」、「僱主有違反立即上工計畫規定意旨之行為」等情形而為規範,被上訴人認逾期申請已構成前開條項第12款之「其他違反本計劃規定」情形,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得申請本案補助,忽略上訴人並無其他違反立即上工計畫或勞動法令規定之行為,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三)上訴人遲誤申請補助期限,係因被上訴人在網頁上所為錯誤之行政指導所致,本案被上訴人確有錯誤告知申請期限之情事,故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已具有原則重要性,應予許可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8、77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563、1821、1897號、98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