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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01號上 訴 人 賴賢德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陳瑞祥、廖嘉國為毓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發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13,196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9278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與陳瑞祥、廖嘉國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不備理由說明為何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破產程序終止後還可以回復進行清算程序,僅泛以破產終止並不生免責效果,毓發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而認為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無不合,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嚴重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0條之居住遷徙自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濫用行政裁量,然原審法院僅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合法,實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毓發公司係經合法清算程序後,因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始依公司法第84條轉而進行破產程序,嗣依破產法第148條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宣告破產程序終止,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之情形,亦非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以之作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依據之原處分為合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等語。

四、原判決以:毓發公司滯欠已確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3,813,196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函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因毓發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重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及全體董事廖嘉國、陳瑞祥即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北區國稅局以毓發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以原處分核轉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及全體董事廖嘉國、陳瑞祥出境,尚無不合。又板橋地院於99年3月8日以板院輔民倫慈99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就上訴人聲報就任為毓發公司清算人案,准予備查,則上訴人為毓發公司之清算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釋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另本件係依板橋地院裁定宣告毓發公司之破產程序終止,是該公司所滯納之稅額,並不生免責效果,毓發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毓發公司尚未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清算申報,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尚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進行清算程序,是上訴人主張破產法並無規定破產程序終止後,尚得回復進行清算程序,亦無可採,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業已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另查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可知我國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須納稅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其滯納稅額經列入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程序受分配部分金額,而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債權人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始視為消滅。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破產終止裁定,乃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已無宣告破產實益,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破產人所滯納之稅額,並不生免責效果。原判決依此說明毓發公司雖經法院裁定破產程序應予終止,但毓發公司所滯納之稅額,並不生免責之效果,即應進行清算乙節,並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關於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之規定,並非以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為目的,而係藉限制出境之手段,督促納稅義務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是被上訴人為保全法定稅捐,依上開法令規定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於法悉無違誤,核無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0條之居住遷徙自由,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