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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02號上 訴 人 謝評全被 上訴 人 總統府代 表 人 伍錦霖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腦波系統已逾越上訴人所主張之憲法第22條規範。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之規定,是原判決理由矛盾,構成上訴之理由。腦波系統侵害個人隱私,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工作、財產、名譽等,造成上訴人心理莫大負擔,並誤去醫院精神疾病就診,儼然衝擊憲法第15條與第22條規定之保障。腦波系統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且現行法下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第72條第3款、第66條第2款、刑法第188條、第153條、第304條、第305條、第137條、第147條、第148條、第158條、第309條、第310條、第313條、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3、第235條、第358條、第56條、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腦波系統違反之法律行為加以限制或制裁。腦波系統侵犯隱私,嚴重危害人權,建請被上訴人正視腦波系統為患,並早日查清腦波系統成員侵害隱私、破壞公序良俗,俾以維護社會安寧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法秩序,並杜絕對人權傷害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以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內容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