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08號上 訴 人 于陳綠麻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夫于濟齋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于濟齋亡故後,眷舍由上訴人續行居住迄今。嗣被上訴人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示有關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之事項,經被上訴人以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略以,其借用被上訴人經管基地坐落南投縣○○鎮○○街○號之宿舍,於88年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故審認本案使用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並請其拆除該宿舍之建物。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認被上訴人應將事件移送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判決認其「使用借貸關係」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6款所定「有續住之資格」之依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99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未合。(二)依67年3月20日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被上訴人92年12月10日投秘字第0924250590號函、上訴人所提示之照片、水電費收據及被上訴人92年12月8日不動產清查小組第二次會議結論可知,上訴人確有居住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系爭房地於88年間因921地震經判定全倒,國家就財物受損者核發慰問金,所為社會福利措施乃從寬認定,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已全然滅失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遷讓房屋事件亦自承上訴人退休後,其同意「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退休而當然終止,上訴人已無續住資格,實無足採。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管有,上訴人係于濟齋之遺眷,復未再婚,故與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相符,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