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陳衍吟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黃琬祺(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書記,經銓敘部以民國99年6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04902號函核定自99年7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該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上訴人自52年4月至57年2月及自57年2月至73年12月,曾任職前臺灣省環境衛生實驗所臨時技工工友及技工工友,合計年資21年8個月,業依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規定,領取22年44個基數之1次退職金。其本次退休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計25年6個月15天,併計業已領取退職金之技工年資21年8個月,合計超過35年;本次退休年資扣除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僅得再採計8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僅得再予採計13年,按上訴人選擇採計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8年及5年,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給1次退休金17個基數及7.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非僅在維護法之安定性,原判決未論及解釋文中「相關機關須在2年內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之部分,顯有偏頗。原審謹守著「該解釋公布之日屆滿2年之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縱未完成立法程序修正,仍具法規之效力」,實為過度的保守與機械,未深切體察權益受侵害者之痛苦,並怠於就其救濟給予更好之解決方式,況「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當然成為阻礙法規適用之理由,重要的前提在於該規範是否應適當保障當事人權益。(二)原判決認工友與其他公職人員於退職時,亦與其他公職人員領有退休金或退伍金相同,故是類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自應與其他公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相同,受有相同年資採計之限制,顯無明確之法律條文支撐,判決理由當然違法。依99年8月4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才會有併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新制施行前非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後是公務人員」則非該規定所涵蓋,有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可參,原審藉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的解釋,歪曲母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之涵義,工友與公務人員本為截然不同之私法僱佣與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判決將此兩種不同法律關係之給付予以不當聯結。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與第16條之1規定於適用上顯有齟齬,縱原審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立法目的作為理由,然其並未提出若上訴人支領月退休金,所得是否超過現職人員及超過多少,原審既提不出比較之基準,實際計算所得之差距,僅以冠冕堂皇之政策否決公務人員原本所得享受之月退休金權利,且未權衡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作出公平合理之判決。(四)原判決引據本院9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作為理由,然,「年資之限制」與「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顯然有別,如何得謂相同?原判決認工友與其他公職人員「均係由政府機關僱用並編列預算支給待遇」,受有相同年資採計之限制,意味者政府之前已經出錢付退職金,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後,政府可在退休金給付的條件設定上擁有更多之裁量權,此種裁量若無具體法律依據,將侵害當事人退休後基本謀生之權利。(五)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根本無法擴充解釋,作為授權被上訴人68年10月9日台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90年4月10日退三字第2010757號函有效之法律依據。本案涉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後年資採計之限制事項,因法令適用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才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予以匡正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