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黃智晟
陳秀森李宗仁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黃智晟現任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分隊長;上訴人陳秀森現任刑警大隊小隊長,配置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分局;上訴人李宗仁原任刑警大隊小隊長,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上訴人等3人分別於94年8月25日至99年3月31日、94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13日及96年6月20日至98年12月30日期間,未負實際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遂以99年6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991201882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超勤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業務加班費、考績及年終獎金),嗣以同年7月12日南市警人字第09950206480號函,更正上訴人黃智晟應繳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453元,上訴人陳秀森應繳回金額為259,764元,上訴人李宗仁應繳回金額為158,513元。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刑警大隊長某某可證上訴人等實際負領導責任,原審未依職權或依聲請傳喚大隊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所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乙節若為真,亦非僅上訴人等獨有之情事,系爭處分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