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4號上 訴 人 高美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由臺北縣政府改制而成,代表人原為周錫瑋,審理中變更為朱立倫,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因申請土地鑑界,作業上必需先清除樹木、雜草等障礙物,並非伐木作業行為,上訴人自始就遵照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指示「採人工方式進行雜木之伐採,以達鑑界目的」,並於接獲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後才進行清除測量之障礙物,且亦填妥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提出申請,詎被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由作成裁罰,與設陷開立違規案件無異。又上訴人申請鑑界之主管機關是地政事務所,其作業程序均依該所之規定及指示,清除測量方向之障礙物,雖是樹木、雜草,清除權責之主管機關卻是地政事務所,農業局開立違規案件,顯然兩機關權責相互重疊,此種不周延法規不能讓無知百姓承受此無妄之災。縱農業局有行政裁量權,上訴人也獲得農業局之指示及提供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乙紙,何以原判決仍認如此情況還停滯在「未經許可」,請求依情、理、法,依事實作公正判決,保護弱勢無辜的受害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