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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楊博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向士林郵局函詢被繼承人所開設之帳戶,是否有申請金融卡、是否有申請臨櫃提款密碼、如被繼承人並無申請金融卡,倘須提款,應攜帶何項資料或文件始得提領、是否須臨櫃輸入提款密碼始得領款等事項,以資證明確是被繼承人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上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上訴人始得領取系爭款項等事實;及聲請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朱麗花,民國96年7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52,521元予被繼承人之原因為何、被繼承人是否曾囑付上訴人領回系爭款項、其時間及經過為何等事項,以資證明系爭款項證人朱麗花匯款與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是否曾囑付上訴人領回系爭款項之始末等事實,是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二)被繼承人生前於郵局未申請金融卡,可證被繼承人確有指示上訴人領回投資款項,上訴人始得領取。且被繼承人於85年間曾向銀行借款500萬元,甚至於86年間因另筆借款遭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30萬元,被繼承人年近60歲,無任何工作收入或所得,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4萬元,況其他繼承人還向被繼承人借款,被繼承人生前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銀行存摺,亦有無數筆票據兌現,甚且,被繼承人於93年9月1日受領系爭228萬元款項後,於5日內即將款項親自以現金提出,並於1年後將上開款項其中150萬元定存,又將上開款項其中30萬短期放款予他人,是被繼承人確有其他投資或放款收入,始得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繼承人間有寄託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三)上開同一社會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上訴人已證明其用途,從而不應列入遺產課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