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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巫芳枝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代 表 人 翁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7,928元及41,865元,既係保險費並非保險損害給付金,為上訴人所應繳納,雖非上訴人繳交匯入,但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或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受領時,已發生贈與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繳納之效力,此由上揭款項均載「保險費」字樣,即可明瞭,且自民國78年12月15日至89年5月31日代繳之系爭保險費17,928元及41,865元每筆之贈與行為,歷時既逾10年,已喪失撤銷權,原判決認系爭保險費均非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問題,上訴人誤解保險財源規劃及財務負擔劃分條文,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牴觸保險法第1條、第22條、第115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