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人間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一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原裁定二係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不應准許,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執行違法,應負賠償責任,再審程序可為訴之追加,之前裁定與法有違,聲請人之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等情由。究竟原裁定一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原裁定二以未經釋明無資力,不應許訴訟救助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原裁定二已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現在始提出准許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證明,難資為再審事由。況原裁定二於99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聲請人於100年7月13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記之日期可按,早逾再審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