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3號上 訴 人 林川學
吳岳修吳信田吳達開吳岳晉吳如祥吳秋炳吳宏淇吳昌武吳坤壅許振澤許丙寅洪素鐶許垚期許志鉢許永昌莊浚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依據被上訴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受讓自訴外人黃振安等之保管竹林權利讓渡證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南投縣政府主張渠等之先人於前清、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人之意思,世代居住於本件申請發還之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其等持有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換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係沿自日據時期東京帝國大學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換發,為具有延續性且得永續繼承之證件,自得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申請發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上訴人等檢附之相關文件係屬上揭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上訴人複審。嗣被上訴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複審會議,認定上訴人等檢附之相關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並以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複審會議議定結果辦理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等申請作成發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並命管理機關同意辦理發還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實施計劃僅稱申請者應提出「土地台帳」,並未排除「保管竹林土地台帳」。且依被上訴人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說明二所載,上訴人等應向管理機關繳交「受益金」,受益金之性質顯為地租,則保管竹林台帳性質上亦為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原判決對此主張為何不採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審既認竹林保管人對保管竹林土地具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即應認依當時日據法制,上訴人等先祖應有業主權,豈可又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不足作為產權證明,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保管林設立時臺灣習慣法及日本法令,得以「占有事實」為業主權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欲審查上訴人等是否享有系爭土地之「業主權」自應參酌當時占有事實之標準,則有占有事實之保管竹林原占用人自應享有業主權。依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3條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買、出租、典押,足見上訴人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如何設定典權。而保管竹林保管權利於讓渡時,需貼印花稅票,可知竹林保管權實質上相當於所有權,否則權利讓渡何需貼印花稅票。日本政府將有佔有事實,可享有業主權者,強制徵收其土地,否定其業主權,僅為避免人民抗爭,本質上係承認佔有事實可為業主權之證明。臺灣光復時上訴人等之先人已符合當時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即已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24年院字第1239號、20年院字第640號解釋可參。上訴人等既為繼承人,並已提出相關符合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自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實施計畫,上訴人等如能提出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主張因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且已提出保管竹林證及保管竹林台帳為證,應可主張於臺灣光復時無庸辦理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系爭實施計畫乃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該計畫係對人民授與利益,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系爭實施計畫既係授與人民利益,並顧及該行政目的之特殊性,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所須之證明產權文件及程序等之事項,於計畫中予以具體化規定,該計畫係處理原墾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治時期原屬於渠等祖先所有,被不當歸入公有之土地,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竹林保管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該處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買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得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再參諸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依國立臺灣大學曾針對南投縣政府所作「台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所做函覆,南投縣政府雖於該函文中稱「台灣總督府曾依照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施行林野調查時,墾民未依照該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主權之主張者,則歸屬為官有林( 即國有林)交緣故人(即業主)保管,即現有保管竹林乃日據時代具有業主權。」等語,惟此係南投縣政府對於該事項所表示之意見,僅具建議性質,尚不足謂「竹林保管許可證」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論據。另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此與上開所述之「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之要件及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議結論案由一認為墾照僅作為准許開墾的憑據,已墾土地後來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因而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是該清朝時代墾照,不足為上訴人莊浚鑫所申請發還之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又系爭實施計畫係賦予申請人無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規定之能提出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而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此與民法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涉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24年院字第1239號、20年院字第640號解釋,均係就時效取得所有權所為解釋,與本件系爭土地均已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案情不同,本件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