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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4號上 訴 人 許金鍊

沈福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魏清旗、蔡坤塗、沈昌明等8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徐明男、林易麟及鍾陳來好等3人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宋月香,乃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案經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魏清旗等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並約定期日簽約,惟簽約當日訴外人魏清旗未完成簽約手續即先行離去,上訴人等認魏清旗之優先承買權已不存在,乃逕行與訴外人徐明男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被上訴人收件文號壢登字第423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惟訴外人魏清旗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示已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對上訴人等所為買賣移轉登記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因認本件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10月7日壢登駁字第00028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等之申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暨本院69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訴外人魏清旗雖主張優先承買,但不願支付2%仲介費,則其既未按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等3人與宋月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其對本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提出異議,顯無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業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魏清旗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因私權爭議,欲阻止權利變更登記,有假處分、假扣押之制度可資利用,倘地政機關只要因關係人聲明異議,即拒絕權利變更登記,則假處分、假扣押制度將形同虛設。又共有土地之處分,只要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之規定,地政機關亦應准予權利變更登記,關係人如有意見,亦應依法聲請假處分以求救濟。地政機關不能僅因關係人聲明異議,即拒絕權利變更登記,否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之規定,將形同虛設。被上訴人不依法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之規定,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上開規定,原審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之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因此就相關申請予以駁回,乃依法行政。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雖確認訴外人魏清旗就系爭土地之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但訴外人魏清旗業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是訴外人魏清旗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尚未經普通法院裁判確定,此又非被上訴人所得定奪,被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上訴人等申請案,並無不合。

應俟其與訴外人魏清旗間私權爭執經普通法院訴訟有所確定再行續辦,始符法制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等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22號、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本院69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