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6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必成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訂閱95年度村長及鄰長報紙」等153件採購案,於民國95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9年8月3日原民衛字第0990041469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200,5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之「採購」範圍各有不同,上訴人在所接觸之政府標案中,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非屬應適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案件,被上訴人自不應以該法相繩,要求上訴人補繳代金,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參與政府機關購案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原判決仍以該得標廠商全體員工人數計算,即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比照上訴人公司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然原判決在未憑證據之情況下,率爾分別認定廣告有前置作業期間等,並據此就各採購案實際履約期間為不同之期間計算認定,其訴訟程序上具有重大之瑕疵,顯無端增加人民之負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四)被上訴人對其原處分所本之各標案,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審並拒絕提供上訴人實際僱用原住民之資料來源,致上訴人難以查證且無從核對計算基礎,故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認定之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為依據,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其訴訟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足認其執行面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暨執尚屬修正草案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又為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