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賴思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張戡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後任同少尉情報官,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同年11月1日免職外派,同年11月中旬於大陸地區執行勤務被俘,69年獲釋,滯留大陸地區至86年間返台,經被上訴人於89年6月9日核發資遣費(含退職金、戰士授田補償金、特慰金等)新臺幣(下同)223萬5063元及核發濟助金、慰問金、生活工作費等美金3萬3000元。嗣其於97年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軍職退伍,並發給終身俸,經被上訴人函覆其身分係軍用文職人員,不符軍職辦退資格,且前依規定核發退職金辦理資遣,否准辦理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決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惟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改請求被上訴人補辦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被上訴人多次函覆上訴人重申上開說明。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就其補辦轉任軍官事項予以回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決字第133號決定書請被上訴人速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忠勇為國,同中尉係軍用文職與中尉軍官一樣善盡保國衛民之責,上訴人於47年派赴特區工作,因公受難,86年6月13日返臺,同年12月完成清查考核,無損軍譽,完全符合「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項第1款軍職退伍之規定,至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乃不正常之規定,損害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因公受難後,回歸之同中尉、同准尉、軍委一階軍職退伍之權利,原判決不準確、不公正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