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8號再 審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及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台灣大哥大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等6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再審被告乃向再審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52,73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以民國96年3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14653號處分書追繳再審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343,76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駁回起訴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系爭通訊監察系統設備採購案,係再審原告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者,其法律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故系爭採購案並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法源依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非但有悖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更與行政罰法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違。系爭監察設備系統非由再審原告「獨家製造或供應」,刑事警察局不應限制議價對象為再審原告及採行限制性招標,況再審原告就通訊監察設備並不具有專屬權利,亦非中華民國唯一一家電信業者,本件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款「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等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案件,確定判決一方面依議價須知,認本件不限於通訊監察設備設置場所所在之再審原告可參與議價,另一方面逕認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性招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況本件刑事警察局空以政府採購法之名義辦理限制性招標與再審原告議價,規避政府採購法應公開招標、競標、決標等原則,實際上踐行之程序多與政府採購法不符。再者,再審原告以總公司之名義與刑事警察局簽訂「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履約主體為再審原告總公司,其他分公司並非履約主體,故自應據再審原告總公司員工人數以計算原處分課處原住民代金之基準,詎再審被告竟誤將再審原告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員工人數合併計算,以認定再審原告之員工總人數,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確定判決於此不查,率爾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前訴訟程序原無爭議,並經確定判決肯認之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雇用員工總數逾100人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就確定判決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