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詹招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主張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須繳納裁判費。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者,為租約雙方間因租佃爭議,移由普通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本件為行政爭訟,情形不同,其主張並不可採。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於前程序提出,為本院指駁不採,對於所再審裁定以其該次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並未表明具體再審理由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