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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彭嬌英

彭兆英彭吳群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敬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913、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取得,因政府拓寬尖豐公路,於民國50年間即編列為道路用地,然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報請中央機關核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費,或依土地法之規定給予補償地價,迄今已歷48年之久,公然掠奪人民私有土地,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合理之土地補償費及遲延利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徵收之時(按即民國50年間)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223條、第224條規定。準此,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而屬要式之行政行為,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自應以需用土地人是否已依徵收當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完成徵收為斷。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民國50年間經徵收,係以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舊頁、49年9月19日苗栗地所字第2133號函、50年2月21日苗栗地所字第377號函、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原分筆實測圖、苗栗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3日六九苗地所二字第4647號函等為其依據。然查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等所共有,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應尚未為需用土地機關依徵收程序取得其所有權。此亦經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提出上開2筆土地是否經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資料,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該府工務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查詢之結果,均表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有苗栗縣政府工務處簽稿會核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至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依其內容,以當時土地法第337條「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直接協訂或協訂不成立者,得為徵收土地之申請」之規定,苗栗縣政府此一函覆,既尚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進行「協議」之程序,自尚未進行徵收。此外,土地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辦理土地徵收前,應先予以分割,惟此一分割之完成,並非足以作為徵收法定程序已完成之證明。是上訴人提出前開系爭土地業經「分筆」之資料,自亦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依法徵收之認定依據。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完成徵收手續,上訴人等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徵收,而未發給徵收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三)另本件縱認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有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即應依上開規定時間發給補償費,如於超過其期限而未發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有請求其發放補償費之權利,且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從此時開始計算。又此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如準用民法所規定,其最長時效為15年;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年,不問適用何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徵收之時間點為民國50年間,至今已有40餘年,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徵收,而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土地補償費,自難認為有理由。依此,上訴人所為如何計算補償費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而上訴人以得請求徵收補償為前提之因遲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賠償請求,則因徵收補償之請求無理由,而無所附麗,亦為無理由。至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需用土地機關使用該土地,應如何為徵收?因此等事實無關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依據(訴訟標的),原審亦無審酌之必要。(五)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並未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有所請求,經闡明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至言詞辯論時,仍稱未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有所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爰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徵收處分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具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按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上訴人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返還請求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依據(訴訟標的):給付徵收土地補償費及因遲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審酌之必要,上訴人私有建地被藉徵收之名變更地目為道路,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侵權50年,當事人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原審對上訴人提出的主張及舉證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即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故意全予忽略,顯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及遲延利息,並非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與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無關,上訴人援引上述解釋主張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