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87號抗 告 人 張立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應以抗告方式為之,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對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裁定表示不服,究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緣抗告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不服相對人所為①95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0950095614號函、②95年12月12日府社行字第0950097894號函、③96年1月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2284號函、④96年1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8796號函、⑤96年3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16131號函、⑥96年3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60021011號函、⑦96年3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3009033號函、⑧96年4月10日府社行字第0963011167號函、⑨96年5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3013801號函、⑩96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0048774號函、⑪96年7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3024760號函及⑫96年10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2001205號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連同⑬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下統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㈠相對人所為上開編號①至⑬號函文,其中編號⑬號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上開編號⑬號函文,然並未對編號⑬之函文提起訴願即逕行訴請撤銷,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需先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另編號⑫號函文係相對人檢送訴願答辯書至訴願機關之公函,編號①至⑪號函文則係相對人許可抗告人設立「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後,針對抗告人召開籌備會議或成立大會事項所為相關之紀錄或往來函文,所為之備查或不予備查之通知,對外不具法效性,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編號⑥號之函文亦未訴願)。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另其餘實體部分之主張即無庸論述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5條、第92條、第93條、第111條等規定觀之,相對人所為上開函文係於法無明文規定且又未具裁量權之情形下所為,於案件審理時發現錯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㈢時,始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引用之條文係為89年之作業規定第7點之誤,足證相對人一再說謊。㈡系爭函文非如原裁定所稱為單純事實之敍述,而係相對人一再刁難抗告人之申請所為之准駁,應屬行政處分,若謂系爭函文係行政指導,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行政指導之規定,且未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等事項,足見相對人違法。㈢原裁定第3頁倒數第11行第4字起稱「備查」,然為何又稱「應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核?又如會議記錄僅為備查性質,機關應以備查收存,然相對人不予備查又有其不予備查之理由,原裁定顯前後矛盾,相對人所為之函文已生錯誤之法效性,原裁定認屬行政指導,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編號⑬號函文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經過合法之訴願始得為之,茍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非法之所許。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13日申請准予設立「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相對人審核後以編號⑬號函文核准設立(見原審卷3第145頁),屬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而為准許之處分,依前開說明,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未對該函提起訴願即逕行訴請撤銷,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認此部分不合起訴要件,核屬有據。
㈡編號①至⑫號函文部分:
⑴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行政機關所為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其內容為判斷,與其所用之名稱無涉。
⑵依人民團體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
,經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始得成立。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而訴願,相對人提出訴願答辯,並以編號⑫號函文檢送答辯狀予訴願機關,且將繕本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3第187頁),則編號⑫號函文僅係相對人與訴願機關所為之往來公文,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至編號①號至編號⑪號函文(見原審卷3第147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4頁),依原裁定所載各該函文之內容,或係對抗告人經核准設立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後,所召開之籌備會議記錄或檢送之章程或發起人名冊請求相對人准予備查,所為是否准予備查、或就不合規定之資料應為如何補正所為之指示及說明,係本諸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團體許可設立至核准立案之籌備階段應遵循之程序為指導,對外尚未發生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不准立案之法效性,原裁定認定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系爭函文
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