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朱清全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高廣圻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海軍輪機一等士官長20級,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866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解除召集(自99年1月4日零時生效)及退除給與(舊制軍校受訓折算年資9月、舊制士官年資7年、新制官士兵繳費年資13年又3日,合計服役年資20年9月3日,支領退休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核定退除給與部分,主張其於61年9月15日入營服役至99年1月4日解除召集,共計37年又3個多月,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核定退除年資共35年,並發給退伍金53個基數、退休俸基數金額百分比為百分之70及其他應給予之補償金、退休金及贍養金等請一併重新計算。上訴人循序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訓兩年期間依據國防部62年10月4日(62)務實字第3306修訂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4、5點規定及相關函釋可知僅受訓期間完成之預備士官教育共計36週可採記為退除年資,未詳加說明理由且依國防部人力司於87年12月19日鍊銪字第870016012號函釋准予採認國軍技術學生暨國防公業訓儲預官所受預備軍(士)官教育時間為退除年資,原判決未與適用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依48年7月31日公布之兵役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顯見役齡並非入營與否標準,與受教育期間合併計算退除年資係屬二事。且依國防部95年1月24日選道字第0950000964號函令備註欄第6點後段亦明確記載凡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其受訓期間均為軍事課,全部併計退除年資。上訴人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學生畢業證書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應有前揭函令適用,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當時兵役法第12條,明定受教育期間之身分為現役士兵或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所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作成非現役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61年9月15日至63年3月4日期間即明確記載為入伍及離營時間,原審對於上開期間是否服現役有違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另關於受訓2年期間僅得折算9個月之行政命令涉及人民權利限制,應由法律規定,原處分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技工身分服務十年期間,性質為一般私法之僱傭行為,然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並非上訴人受訓及服務所依據之法令,且服務十年期間均屬技工身分,服務期滿方轉為評價聘僱人員身分,原判決未調查此部分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依招生簡章應考、受訓及服務,顯見雙方訂立為一公法上服務契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