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抗 告 人 洪呈祥
洪晟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代表人由陳錫禎變更為韋彰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未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第69條及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登記人員疏忽而錯誤登記重測結果,由其上級地政機關指示辦理更正登記,於法無違,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確定在案,雖嗣抗告人於98年間再以上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錯誤之同一事由,提起給付之訴並請求賠償損害等,惟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等再以「相對人土地開發總隊重測時未通知抗告人等到場指界,亦未對在場之共有人洪玉龍盡告知義務;原地籍圖存在嚴重謬誤,相對人未實地就本地號勘測,即虛構『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對抗告人為不利之作為;重劃區域劃定、審核重劃計劃、履勘繪製重劃地籍圖、重劃計劃核定計算重劃土地面積等等地籍資料和作業處理全部應依法根據重劃當時之證據,按照系爭土地1.0761公頃土地登記簿面積辦理重劃成果和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等」為由,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及請求賠償抗告人等2人各636,651,650元之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然抗告人等之給付之訴係就同一事項再為爭執,應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謂合法;其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等語,乃一併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洪玉龍到場指界,與鄰地西湖段3小段531、532、534、
536、54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參照舊地籍移繪辦理,抗告人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相對人核准重測,即損及抗告人之權利。洪玉龍只占3/16持分之土地所有權,於法其並無處分共有土地全部之權利,不能由其一個人之意思作成決定,何況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洪鵬飛占7/16,抗告人等2人占6/16,合計占13/16,並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自不生法律效果,相對人卻准予逕行函知更正,則本院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確認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律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相對人逕行函知更正,已逾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無申請複丈事實存在。嗣相對人核准按重測結果公告,且據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相對人既稱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重測,且係經現場實地指界,除非舊地籍圖有嚴重謬誤致不能確定正確界址位置外,否則不可能全筆土地四週皆無明顯界址。因此,若非遮掩實地與圖、簿三者不相符合之事實,不至於遽然使先到現場之當事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移繪重測,然後又對抗告人虛構「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對抗告人為不利之作為。相對人發現測量錯誤,妄作所謂「技術性引起」解釋,而此解釋無全國性之闡釋,為相對人擅專之騙局,自難謂為合法。上述情形,原審未經審酌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後,如發現登記錯誤,在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下得聲請更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依據內政部74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5527號函釋,所謂技術性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界址並無爭議,經查明純係測量錯誤,原圖整理、面積計算等之錯誤,亦有原始資料可稽,始有逕行更正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逕為函知更正,未經抗告人同意,顯然不適用上開函釋,殊難謂無違誤。又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就「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之影本」證據係經複製變造,非可資為證,以致調查證據不確實、不詳盡,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情形,殊難謂為合法。㈣如68年重測當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到場指界,即無可能有誤。抗告人於60年買受系爭土地,賣方交付土地,目測即知悉至少有2公頃以上,相對人未經「戶地」施測,卻按照現場觀測地土地面積核予評定為1.0761公頃,抗告人原無異議;嗣相對人核准逕行函知更正土地登記簿面積,抗告人不同意更正,始聲明異議在案,況且相對人尚未釐清地籍圖嚴重謬誤,無實際就本地號勘測,通知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及計算土地面積,原審未審酌及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案涉及3個非屬同一性之法律關係,由於重劃土地分配之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將引起另一個法律程序正義問題,原審未為詳查。相對人於68年間經地籍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0761公頃,任意將之為不同一重測前67年分割臺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257-1地號土地面積擬定為0.0671公頃,藉由技術性錯誤規避責任,自有違法。㈥請調查關鍵證據83年7月15日公開展示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以證明相對人是否確定故意隱匿實情。求為判決相對人等應一併交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等2人,並應賠償抗告人等2人因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經查,抗告人就同一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又抗告人仍未甘服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依序以87年度裁字第1479號、89年度裁字第1102號、90年度裁字第979號、91年度裁字第1506號、93年度裁字第13號、94年度裁字第958號、95年度裁字第2392號、96年度裁字第734號、第2266號、97年度裁字第914號、第44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玆原裁定以抗告人等2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起訴難謂為合法;且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給付之訴既應予駁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為其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外,仍爭執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則未據敘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