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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7號抗 告 人 郭嘉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確定,經原審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所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分別負擔3,000元,抗告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總計為5,000元。本件起訴時,抗告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嗣後相對人上訴時,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00元部分,其中1,000元由相對人繳納,抗告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無明文規定法院如何酌量情形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應依法理定之。行政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以訴訟標的價額之大小計算,依勝、敗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云云。惟按行政訴訟具公益性質,其訴訟費用之徵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係採定額制,未若民事訴訟係以訟標的金額之大小為徵收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據此,本件確定判決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所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