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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2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抗 告 人 謝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係因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之註銷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所生爭議,無論是關於是否符合讓售法令而得承購,或承購案之註銷等,均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準此,本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㈡又抗告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主張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解釋,該解釋已指明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於本案則係兩造間單純之國有土地讓售爭執,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買賣本質上並無不同,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至於抗告人所提本院民國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眷舍遷出補助費之決議,該補助乃國家為達特定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且係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與本件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難憑採。因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屬眷舍性質,非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範圍,依法為不得讓售之不動產,而以99年9月13日台財中新二字第099200194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註銷抗告人之申購案。是相對人上開函復不予同意其申購系爭土地,核其性質屬人民與政府機關間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雙階理論意旨及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類似事件亦採相同見解,主張系爭公函為公權力之行使而屬行政處分等云,難謂有據,要無足採。本院經核,原裁定業已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及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難資為本件比附援引參考之理由,詳為載述,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續對原裁定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