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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李昭明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鄭有諒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具榮民身分,曾參加823臺海戰役,於民國98年8月26日出具申請書,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規定,以98年9月2日金榮字第0980002393號書函否准其請(下稱原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99年3月31日輔法字第0990000195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3月31日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須檢附之文件為由,撤銷原為處分,著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8日金榮字第0990001080號、99年6月2日金榮字第0990001409號書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9年6月17日金榮字第099000154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已廢止之94年12月30日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規定為判決依據,亦不說明未採新修正就養安置辦法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就養安置辦法中亦無任何規定以「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作為辦理安置就養之審核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款、第6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安置就養作業規定應為無效,原判決以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作為本案審核辦理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規定,係規範兩種不同情形,前段以「服現役期間因作戰」為要件,後段以「因公致身心障礙」為要件,原判決認無論因作戰或因公,均以造成身心障礙之事實,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之要件,顯然曲解條文法意。安置就養作業規定規範之對象為現役(軍人)國軍官兵及替代役役男,惟上訴人為金門縣自衛隊隊員,曾參與47年823臺海戰役,90年元月1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列入視同退除役官兵在案,上訴人非國軍官兵,原判決誤將上訴人為現役國軍官兵作處理,其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99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2日兩次命補正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99年3月31日訴願決定確定後,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決定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判決認為原處分無違誤,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破壞訴願法之制度,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且原判決擅自更改99年3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有違背訴願決定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及第6條遭被上訴人偽造、變造,及被上訴人未依政府訂定之「榮民就養制度」辦理審核乙節,原審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審理,致影響原判決結果等語。

四、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33條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退輔會依上開規定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其90年8月28日修正前第3條第1項原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條件者,得向戶籍地榮民服務處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一、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91年2月15日修正時,將第1款「因作戰受傷成殘」與第2款「因公致病成殘」,合併規定於同項第1款,修正為「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修正說明以「將現行第1項第1、2款因作戰及因公致傷殘申請就養規定簡併為1款」,嗣94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現行第4條第1項第1款「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規定。可知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笫1款規定,無論係因作戰或因公,均以造成身心障礙之事實,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要件。又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乃榮民就養業務主管機關退輔會為落實就養安置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用為所屬機關受理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事件之準據,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與上開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經核,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並無身心障礙之事實,與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要件未符,且其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未依安置就養作業規定提供完足之申請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復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否准本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類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