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名人儷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子舜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坐落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名人儷景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經被上訴人核發79嘉市工局建執字第991號建造執照(下稱第991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平面圖說第15層用途為辦公室,民國82年3月30日辦理建物申領使用執照兼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第15層用途變更為集合住宅,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82年5月15日核發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91號使用執照(下稱第991號使用執照),第15層用途即為集合住宅,惟平面圖說未修改用途仍為辦公室。嗣97年7月2日系爭大樓第15層建物所有權人梁育笙因發現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集合住宅)與平面圖說(登載用途為辦公室)不符,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更正竣工圖,被上訴人乃以97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70128088號函復梁育笙:「...二、經查閱原案本府核發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91號使用執照第15層用途登載為集合住宅,惟竣工圖說用途列為辦公室,經查核執照相關申請文件第15層用途應為集合住宅。台端申請更正竣工圖,依規定應檢附原使用執照及繳回誤植工程圖說,以利執照檔案管理,應協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辦理更正。」並副本抄送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認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予以駁回,並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大樓第15層更正用途後之平面圖,被上訴人乃以98年10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85032964號函復上訴人:
「...二、本案建物第15層更正用途之平面圖補發,前經本府多次函復貴委員會,請配合建物所有權人梁育笙先生提供原使用執照及繳回誤植之工程圖說,惟迄今尚未提供辦理更正。故本府無上開圖書說可提供。」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合併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之部分,以9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55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分別以99年8月9日府工建字第0995033052號(下稱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9日府工建字第0992112521號(下稱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訴人及梁育笙,並均隨文檢附更正用途後之平面圖乙份。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揭二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辦公室」用途字樣之由來、推論前後不一,其證據力顯不完備,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不法,原審對該關鍵證據「辦公室」真相事實疏漏查證,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6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規避傳喚重要關鍵證人即原建案設計建築師江永清先生到案說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疏漏且未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予以查證。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未記載敘明更正之法令依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6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以偽造、變造證據強作行政解釋蓄意閃躲建築法第73條、第74條法定要件之約束,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相牴觸。被上訴人既認起造人嘉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設計建築師筆誤為辦公室,則非被上訴人之筆誤,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作為更正依據。被上訴人一昧閃躲、捨棄營建法令「住宅設計規則」之用辭釋義「住宅單位」定義及要件,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二)原審認:系爭第991號使用執照及所附之竣工圖為被上訴人依職權核發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因系爭大樓第15層建物所有權人梁育笙以上開使用執照關於該層建物登載用途為集合住宅與平面圖說登載用途為辦公室不符為由,申請更正竣工圖,經調閱原核發第991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案卷,並查核使用執照核發時所檢附嘉義市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82年4月26日會勘表等相關申請文件,發現第991號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說之記載確與使用執照之記載不符而有錯誤,遂准許訴外人梁育笙更正之申請及依上訴人之申請補發系爭大樓第15層建物更正用途後平面圖,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另行發函補正准更正處分漏載之處分原因及法律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相符,並與建築法第73條、第7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等規定無違,亦與系爭大樓第15層建物空間設計、規劃如何無涉。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大樓第15層建物更正用途後之平面圖,被上訴人查明更正後,隨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更正用途後之平面圖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已滿足其申請之內容,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無受有損害,其就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訟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因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江永清到庭作證及調查相關事證,核無必要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不法,既屬其臆測,核非屬具體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亦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