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6號上 訴 人 羅永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民國97年4月30日為病人林良吉手術切除痔瘡組織1塊,同時將不詳來源直腸癌症組織2小塊,分別裝入2個檢體瓶,送交該院不知情之病理科檢驗,依檢查結果出具檢體經檢出腺癌之病理檢查報告;上訴人即依據該報告,為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並對林良吉實施口服癌症藥物化學治療,且於97年6月4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林良吉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99年10月14日訪談,上訴人坦承收受不法集團報酬,明知其病人未罹患癌症,竟利用非病人之檢體作出病人罹患直腸癌之診斷,進而開立劇毒性之癌症化學治療藥物,並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病人持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明顯故意,且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及第29條之2規定,以99年10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902643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考量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及處分嚴謹程度,本件應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2規定,優先由主管機關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原審逕以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優先於同法第25條為由,而認本件裁罰程度並無違法,其不當適用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且有應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2規定而未適用之違誤。本件未經訪談及開會決議審議前,早由被上訴人之前署長片面決定其處分內容,所稱裁處程序顯屬虛應故事,已實質違反醫師法第25條之2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原處分本質上仍屬懲戒處分之一環,而刑事程序尚在進行中,被上訴人未遵行政先例及行政罰法第2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刑罰優先原則」,逕行作成原處分,原審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已明揭醫師懲戒處分之裁量標準,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而違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未慮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訪談時,即坦承明知其病人未罹患癌症,竟利用非病人之檢體作出病人罹患直腸癌之診斷,進而開立劇毒性之癌症化學治療藥物,並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病人持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等情,足證其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外科專科醫師資格,身居醫療行為之核心地位,為圖不法集團區區之報酬,而為本件違反醫師法行為,其惡行係醫界首見之嚴重違法及醫界倫理規範詐領保險金之案件,考量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與醫學倫理相悖,其情節核屬重大,乃廢止上訴人之醫師證書,經核被上訴人上開判斷結果乃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且無判斷恣意濫用情事,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意旨。依91年1月18日修正之醫師法第25條及第28條之4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醫師法已將原本第25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予以類型化,即第25條為醫師懲戒,第28條之4則由主管機關逕行裁罰。本件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規定,且情節重大,自得由其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予以裁處,無依醫師法第25條移付懲戒之適用,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等情,敘述甚詳。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該條項後段亦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及第29條之2規定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並非處罰鍰處分,縱上訴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6號起訴書,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起訴在案,亦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