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萬炳宏即台中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他人檢舉於招生廣告宣稱「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公職新貴發源地」(以下稱系爭廣告) ,涉有誇大不實之嫌,經被上訴人行文請其說明及改善,上訴人雖稱已修正廣告內容及加強內部員工管理,惟並未妥善處理過期之文宣,致一再流入校園,被上訴人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以99年2月24日府教社字第0990041959號裁處書命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停止招生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逾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範圍,即增加13種得以處分之情形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適用該法規有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8、274、313、367、443號解釋之判決違背法令。原處分機關誤上訴人為累犯,未經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手段,逕對上訴人處以損害最大之停止招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依適用該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補習班非由萬炳宏獨資之公司行號,係由4位合夥人共同設立並簽有合夥契約,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又臺中市補習班管理規則之管轄範圍為臺中市之補習班,原處分機關適用前揭管理規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缺乏事務權限規定,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機關見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僅認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之授權範圍包括補習班之管理細節,未就該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是否有法律明確之授權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台中市私立高點文理補習班為萬炳宏獨資與卷附資料即台中市私立高點文理補習班為萬炳宏、李佩芬、游恩惠及萬信等4人共同設立相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先引述上訴人所述台中高點補習班與臺北高點補習班、高上高普考補習班為關係企業,之後又認定為相同主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