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0號聲 請 人 曲乃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聲明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1938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2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增列相對人以外之人為被告部分,應併予駁回。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