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5號上 訴 人 何淑華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受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委託管理財產之受託人,惟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3年11月間銷售貨物予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88,749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4,43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74,437元處2倍之罰鍰948,8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36號案審理,嗣於100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同意上訴人對補徵營業稅474,437元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罰鍰由2倍之948,874元減為1倍474,437元,兩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終結本件訴訟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以經民事委任事件之律師提醒告知,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建物之信託關係,業經民事法院終局認定為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由,再向原審主張撤銷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信託受託人為個人,個人如非大量出售建物而為營業,本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函釋,以上訴人具有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為課徵營業稅之前提,惟原審未查,認上訴人出售建物即應課徵營業稅,與營業稅法規定不符。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信託關係自始確定當然不存在,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該等民事判決,均不影響自始不存在之法律狀態,上訴人在系爭信託後,基於信託受託人之身分所為之和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對重要爭點之錯誤,因此所為之和解應具有繼續審判之理由。本件實係因上訴人具有信託受託人身分方被課徵營業稅,而上訴人基於個人身分出售建物,或上訴人非屬信託之受託人,依法均無繳交營業稅之義務。而原審之和解使抗告人以個人,或非信託受託人之身分,課徵依法不應對之課徵的營業稅,有背於租稅法定之強制規定,該和解應屬無效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若無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或上訴人非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與益成公司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和解並無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是否受益成公司之委託,其既非屬上訴人應補稅裁罰之法律要件,是上訴人縱有發生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非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難認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時,對其與訴外人益成公司就系爭建物信託關係不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0年3月10日收受該裁定,則上訴人自已有充分之認識,亦難認其對該事實有何認識錯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