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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劉如楠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坤松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確定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彰化縣○○鎮○○○段707、70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並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至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否係屬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權責,乃於99年6月9日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及由土地稅主管機關加蓋查無欠稅與主辦人原職名章,因上訴人已逾15日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理由,原判決未予調查,就起訴理由予以准駁,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曾發文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及無欠稅證明,經該局以100年6月27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02028313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再度浪費行政資源,請鈞院就上訴理由予以准駁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狀及上訴補正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