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7號上 訴 人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清算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28,885元,營業稅額201,44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1,444元,並處罰鍰1,007,22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之處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系爭進貨事實之記載不實為由,認定抵扣進項稅額不實,係稅捐稽徵機關所認定之積極事實,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審所為舉證責任分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於95年8月至9月間以存款方式提供給潤有公司之存款單,足證潤有公司確有收受上開金流,原判決不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製作會計憑證時,已明確表示係卓進金先代墊應付潤有公司之款項,事後上訴人再返還前述代墊貨款,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僅以告發書取代事實之認定,然告發書並非證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潤有公司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具發票,不當然等同上訴人與該公司所為交易均為虛假,本件系爭交易均有實際交付貨款及交貨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處罰所據事實顯屬違誤。另案認定潤有公司有實際進貨事實,且廖添舜為實際有權代理人,足證原審未經調查即自行認定其就本案無從證明,實屬率斷。原判決一方面拒絕調查,他方面又以無證據顯示其獲得授權為由否認上訴人主張實際進貨之事實,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1.確有進貨事實;2.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潤有公司;
3.且上訴人確實已交付貨款予潤有公司。潤有公司於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顯見潤有公司於95年5月至6月間幾乎無法供貨給上訴人。潤有公司於93年9月至95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裕揚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全數持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7張,予虛設行號湧恩行等37家營業人,並經其中33家營業人持其中136張作為進項稅額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甚詳盡。上訴人系爭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潤有公司於95年5月至6月間幾乎無法提供勞務給上訴人。故由發票之內容來看,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上訴人就與潤有公司之交易行為,雖提示存款單、存摺影本、簽收單為憑。但所提出之簽收單,完全都是「廖添舜」之簽收,而且是簽收現金,上訴人並非以廖添舜為交易對象,所以付款給廖添舜並不表示付款給潤有公司。上訴人支付本件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實際領款人皆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卓進金,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實有如發票記載內容之交易事實,而且比對上訴人所稱交易對象潤有公司之取得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並當年潤有公司沒有支付任何員工薪資,已足堪認定無進貨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原審認定顯屬編造而無可採信,自無需再就該委託書所載之聯絡人廖添舜予以調查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關於本稅部分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