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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8號上 訴 人 柯三妹被 上訴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貞蓉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長期占用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林務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因執行「墾丁大灣濱海地區整體景觀改善計畫」(下稱改善計畫)需要,依法完成辦理撥用林務局管理大灣濱海地區公有土地程序,查知上訴人上開違法占用事實,案經被上訴人99年1月29日召開「墾丁大灣濱海地區整體景觀改善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結論以9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3計價發放救助金,另堪用建材則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否則被上訴人將依廢棄物處理之。嗣被上訴人以99年5月4日墾企字第099290184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提供舊有合法房屋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門牌、房屋稅籍、水電等證明文件)俾利辦理核算救濟金發放事宜。然上訴人未依限提供房屋證明相關文件,卻對救濟金發放之依據不服,於99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99年5月20日墾企字第0990003418號函復略以:

關於拆遷救濟金發放方式,因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劇降,衡量被上訴人經費預算後,同意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就舊有合法房屋範圍之面積計價救濟,並請上訴人儘速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惟上訴人仍未依限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卻於99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依系爭土地面積4,611平方公尺計算拆遷救濟金。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以墾企字第0990003730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㈠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提供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遂無法依上訴人主張面積計算救濟金,而係依65年航空相片計算房屋面積,並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價發放救濟金;㈡若上訴人能於限期2星期內依法拆除違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不動產,即同意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發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配合搬遷之救濟金。然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就系爭土地面積4,611平方公尺核發救濟金。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3月19日以前並未登記所有權人,係無主土地,上訴人並未強占他人土地或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於34年12月25日前係無主狀態,於76年3月19日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原審逕行認定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未經查證土地登記、移轉之沿革,認定上訴人未經合法承租卻長期占用土地,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系爭土地因為無登記所有權,無法申請編定門牌水電,無法提出證明,但上訴人久居於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出具之證明可證,原審不否認公文書之真正,惟僅憑臆測,推翻公文書之真正,違背證據法則,自難認為適法。本件拆遷救濟金爭議之協調會,所有相關單位均派員出席,且出席之名目為出差,賦有發言與決議之代表權,實際上為正式之會議,原審認無事實上之效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忽略上訴人早在墾丁國家公園成立,甚至在臺灣光復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墾作之事實,又認定系爭土地在76年3月19日始登記為國有土地,然該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主張權利。原審擅自認為恆春鎮公所之公文書不得作為證明,對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76年3月19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並於82年3月19日補辦使用編定種類為國家公園區,足證系爭土地屬國家所有之公有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於中華民國,人民未經合法承租卻長期占用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築物,該建築物就系爭土地而言,自難謂有何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既按99年1月29日協調會議結論於99年5月4日以墾企字第099290184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提供舊有合法房屋相關證明文件俾利辦理核算救濟金發放事宜,則上訴人既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等建築物,依法應有救濟金之補償,即應提出相關證明以為受領救濟金之證明。但上訴人卻未依限提供相關房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以計算救濟金之數額,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另告知上訴人若能於限期2星期內依法拆除違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不動產,即同意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發放10萬元作為配合搬遷之救濟金。

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拆除違建物,是被上訴人不予發放10萬元配合搬遷救濟金,並依法執行拆除現場違建物及設施等行為,依法尚無違誤。再查,屏東縣區域計畫公告日期為62年6月11日,而依訴願卷內所附系爭土地65年空照圖亦無法看出地面上有上訴人搭蓋的鐵皮屋跡象,是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顯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出具之證明函,乃是根據上訴人申請時之說明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及現場勘驗後所核發,然因現場勘驗之時間係在94年間,自無法證明系爭之鐵皮屋建物確實於65年前即已興建完成。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拆遷救濟金爭議,業已於99年3月17日,經立法委員郭玟成協調。上開協調會與會勘,係立法委員郭玟成所召集,當日會勘後所作之紀錄,充其量僅是就與會人員對事實現況之陳述而加以作成紀錄而已,殊難謂被上訴人已承諾對上訴人實際所使用之面積予以發放救濟金。上訴人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容有誤解。本件因被上訴人為執行改善計畫需要,對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民,予以發放拆遷救濟金,以減少行政阻力,核與高雄市紅毛港為舉辦公共工程而辦理拆遷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計畫不盡相同;況有關救濟金發放,需地機關本有其行政裁量權,自難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提供在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亦未依限辦理拆遷,而不予發放搬遷救濟金,並依法執行拆除現場違建物及設施等行為,依法尚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