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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9號上 訴 人 吳林多美訴訟代理人 王萬新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轉讓未經發行之富山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股份300,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財產交易所得計4,500,000元,乃核定上訴人補徵應納稅額1,244,948元,並處罰鍰622,474元。上訴人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探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天祥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真意可知,上訴人與天祥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標的為「已印製股票完成,並經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之富山公司股票」,則上訴人與天祥公司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始至94年12月14日上訴人原所持有之富山公司股票由誠泰銀行簽證完畢,並交付於天祥公司時始成立生效,因此其性質應為證券交易所得,無須課徵所得稅。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時點係契約上所載之94年11月10日,惟系爭契約係以「印製股票及簽證完成」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該契約之交易客體實為條件成就後符合公司法第162條簽證完成之股票,系爭契約之標的實為證券交易無誤。原判決未就其所認定上訴人轉讓富山公司股票予天祥公司所得之對價為財產交易所得之理由詳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二)原判決引用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增加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三)上訴人認系爭交易之對價並非財產所得,因而未如期申報,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處罰。原判決未就本案事實加以調查,亦未盡其闡明義務,未予當事人陳述及辯論機會,未調查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率認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一)上訴人為富山公司股東,富山公司至94年12月14日始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完成股票簽證,則上訴人與天祥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合約轉讓股權,自不可能以簽證發行股票為買賣標的,是系爭股權轉讓核非證券交易,而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則系爭股權轉讓之移轉於買受人天祥公司支付價款時生效。天祥公司於94年12月7日給付買賣價金,則系爭合約買賣之富山公司股權應於94年12月7日發生轉讓效力,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係轉讓未經簽證發行股票,核非屬證券交易,從而被上訴人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500,000元〔300,000×(25-10)〕,並無不合。(二)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簽訂(94年11月10日)時,富山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合約書載明係由上訴人讓與富山公司30萬股予天祥公司,買賣價金750萬元,足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復已約定買賣條件,是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綜觀轉讓合約全文,並未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係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亦無以股票完成簽證作為買賣成立之條件之約定;合約書第4條約定的由來應是簽約當時富山公司尚未發行實體股票,故以股權為買賣標的。系爭轉讓合約第4條之約定核屬有關上訴人履行交付股權之日期及方法,依其字義無從解釋為係約定系爭轉讓股權(買賣)合約於股票簽證後始成立。(三)天祥公司就此750萬元究以股款或暫付股款支出,繫之於天祥公司,並非不可於事後調整科目,故記帳方式應不影響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並非以簽證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認定,況上訴人僅出單一轉帳傳票,未提出其他相關帳載,尚難遽為有利認定。富山公司股票係於94年11月10日股權轉讓合約簽訂後,始於94年11月18日發行,發行當時天祥公司尚未付款,且尚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因此股票發行時仍列上訴人為股東,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簽訂後,富山公司發行簽證股票,遂主張系爭轉讓合約之買賣標的為簽證發行之股票,自非可取。(四)系爭股權買受人天祥公司於94年12月14日自行申報94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並於同日向國庫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及滯納金,惟系爭股權轉讓非屬證券交易範圍,本毋庸依前揭證券交易有關規定申報一般代徵稅額繳款,系爭轉讓合約之買賣標的不因天祥公司自行申報而受影響,天祥公司申報日期、股數是否正確無誤.亦不影響本件認定。(五)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是法院經調查之證據是否經當事人為辯論,應以筆錄為唯一證據,不得以他種證據證之。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74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機會,顯為誤解;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